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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25日 |文章来源:通和物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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