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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发布时间:2012年05月25日 |文章来源:通和物业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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