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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年06月07日 |文章来源:通和物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物业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物业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山东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应当按照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七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3日省建委、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建房字[1999]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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