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相关信息应当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符合下列要求的,业主所交存的维修资金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一)业主大会申请管理维修资金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和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
(三)与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签定资金管理风险责任书,并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账目管理单位,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账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申请资金划转。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合格,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业主。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但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业主。
(三)未成立业主大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协调相关业主。
第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出让人未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上资金余额低于首期交存额30%的,须足额交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账面金额低于首期交存金额的30%时,续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及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房屋全体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由该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住宅之间或者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续交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承担。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建议,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计划建议,并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委托相关单位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并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维修资金列支。
(四)申请预支维修资金的,经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预支手续,预支金额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的30%。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六)维修工程项目竣工后,资金使用单位凭维修工程决算书、业主反馈意见表、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资金续交方案等,到商品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余款划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