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用水、用电等,应单独设置计量表计量,其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公共房屋(物业管理用房除外)。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为业主提供配套服务并接受物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均应缴纳物业公共性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政府投资的中小学、托幼园所免交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对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应减半收取公共性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应按月收取,但经双方协商约定亦可预收,预收期限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收取违约金、押金、保证金等。确需收取押金的,必须与业主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业主在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在规定期限内可自行清运,亦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清运,并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证件管理的,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的,可按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每证可收取不超过5元的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小区居民和车辆办理进出小区的《通行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费用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高级公寓、别墅区及非住宅的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应在租售时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的,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或接受业主委托提供代办性、特约性服务时,应与业主签订相关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和收取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电信、广电、邮政等有关费用的,代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不得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有关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的权利、义务等。合同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收费必须出示公告,公示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性质,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价格、税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成本核算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每年应至少向业主大会公布一次物业费用收支情况。